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3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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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毓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毓芬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毓芬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介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石毓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員警王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參,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本件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除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並供承:伊本件案發時的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等語(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王祥任於偵查中證述:伊做筆錄時,被告有點呆滯,有大聲咆哮,剛帶回警局時被告有點語無倫次等情相符(見同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另被告為警測試觀察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佐以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不慎碰撞路樹始為警查獲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因飲用酒類後確有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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