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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東係三亞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區方向前往送貨,行駛至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而正欲左轉進入永和區民有街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盈璋沿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正穿越永和區民有街之際,乃不慎擦撞告訴人陳盈璋身體,造成告訴人陳盈璋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後頭皮腫傷、腦震盪及頸部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新東係犯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盈璋告訴被告吳新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新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盈璋已與被告吳新東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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