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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8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沛宇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至新莊區磚雅厝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之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沿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竟貿然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適有後方戴志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蕭沛宇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造成戴志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蕭沛宇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嘉汶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志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車禍發生後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柯舜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依現場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在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逕自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家豐診所、君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嘉汶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大致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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