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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41巷與育德街口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清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2 月21日至104 年2 月20日;
其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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