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71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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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添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添祿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民享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與民享路口,本應注意左右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欲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二車因閃避不及,被告常添祿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吳國榮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吳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顴骨骨折併上顎竇出血、頭皮、膝蓋、雙腿、腳踝、髖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國榮告訴被告常添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國榮業於103 年5 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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