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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源德於:(一)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102 年,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台電發電廠內飲用酒類後,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
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因拒絕員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鑑定後,嗣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達161.7 毫克,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直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8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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