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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飛龍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13時至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內合○住宅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飲品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附近,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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