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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樹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20時30分至翌(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燒烤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住所,迨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205 巷口前,經警攔檢,並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855 號)確定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5 月11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因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
就第1項規定而言,被告所犯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查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4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速偵字第6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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