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良於:(一)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97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景安路口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嗣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03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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