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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一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確定;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處有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萬七千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然陳建良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仍由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為警見陳建良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上形跡可疑,遂緊隨其後,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且因聞其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已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七○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尚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且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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