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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欽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與施文欽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婉如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5 ×1.5 公分)、右手橈骨頭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施文欽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吳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竟仍駕駛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左轉時遭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造成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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