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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楨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12時至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新北市,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776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6 月5 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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