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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毅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行「竟於103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結束,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水藍天游泳池游泳」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下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水藍天游泳池游泳」;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濃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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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毅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結束,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水藍天游泳池游泳,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游泳池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15 巷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315 巷口處欲右轉中山路2 段315巷時,適同向後方蘇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直行駛至,陳毅民因等待前方計程車載客而暫停,致蘇献文追撞陳毅民上開車輛,蘇献文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車頭保險桿及鈑金因而受有損壞。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陳毅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距酒測時約2 小時14分),其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0628*134/60+0.22=0.36,小數點2 位後4 捨5 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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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毅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
│ │之自白 │駕,並與被害人蘇献文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献文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因不勝酒力與其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
│ │10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⑴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下│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午5時14分許,經警施 │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23│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毫克之事實。 │
│ │ │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 │ │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
│ │ │ 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
│ │ │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 │ │ 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 │ │ 0.0628毫克。故本件被│
│ │ │ 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
│ │ │ 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 │
│ │ │ 許,對照卷附酒精測試│
│ │ │ 紀錄表,則被告肇事時│
│ │ │ 至檢測之時間至少相距│
│ │ │ 達134分,依前述國體 │
│ │ │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 │ │ 算,被告於肇生本件車│
│ │ │ 禍時,體內所含酒精濃│
│ │ │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 │ │ (計算式為:0.23MG/L│
│ │ │ +0.0628MG/L×(134/│
│ │ │ 60)=0.36mg/L,小數│
│ │ │ 點2位後4捨5入。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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