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2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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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江佩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5 行「於103 年3 月17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某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0 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飲食店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住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係屬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紙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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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江佩璇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7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某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1 時10分許,行經板橋區民生路3 段283 巷口時,為警攔停,經警於當日1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且警方於執行酒精濃度測前,確實依法等待,間隔15分鐘後始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二)證人沈文傑: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且警方於執行酒精濃度測前,確實依法等待,間隔15分鐘後始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此類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酒醉駕車,且為警查獲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是請從重量處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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