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97,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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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富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賴富雄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佶典QQ-1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

迨同日20時許,賴富雄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使賴富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賴富雄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治療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2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富雄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實驗診斷科檢驗報告單、佶典QQ-1型電動自行車車主使用手冊說明書各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四、按被告賴富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有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且本案並未構成刑法累犯加重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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