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36,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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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洪淑鈴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人瑞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永明街路口欲右轉進入永明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下即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擦撞由洪淑鈴所騎乘正在永明街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淑鈴因此人車往右傾倒,撞及其右側由詹佳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洪淑鈴受有左第二趾近端趾骨折及第二蹠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淑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人瑞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洪淑鈴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洪淑鈴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目擊車禍之黃珮嘉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洪淑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鈴、證人詹佳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珮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02 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車況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洪淑鈴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除前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已於93年2 月12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並約定自103 年8 月20日分期賠償告訴人剩餘之6 萬元賠償金,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洪淑鈴,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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