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5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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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江山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15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涼州街口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迨同日20時50分許,陳江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時,因酒醉誤駛機車專用道,並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威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林威儒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側骨盆處、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江山駕車肇事後,明知林威儒已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威儒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

嗣因謝炎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見狀追趕本案汽車,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下陳江山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由警對陳江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江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儒、證人謝炎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江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醉駕車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4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先後於87年3 月7 日、87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林威儒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款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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