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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0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原嘉先前(一)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二)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12日;
(三)於91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4 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 段之停車格起駛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中和區光環路2 段(起訴書誤載為光華路2 段)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進入中和區環中路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陳羿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光環路2 段往中原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陳羿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脫手套性皮瓣受損、右腳第四蹠骨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此間張原嘉於上開駕車肇事之後,明知陳羿翔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其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之前,即主動以本人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報案表示其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因一時緊張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等語,並留下姓名及電話,之後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撥打上開報案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羿翔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車損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計3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逃逸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10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報案表示其與他人發生本案車禍,因一時緊張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並留下姓名及電話一情,有承辦警員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二)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12日;
(三)於91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4 月12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大致坦承本件犯行,且已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陳羿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然事後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確實分期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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