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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徐健明
林昆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娥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徐健明、林昆瑩過失致死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徐健明、林昆瑩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3 年4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然原告林勝雄於103 年5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徐健明、林昆瑩部分,前已經原告對渠等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案件,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就此部分亦顯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再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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