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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三號至第七十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仁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資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向其父親之友人黃美珠佯稱欲開餐廳做生意而有資金需求,且會依約儘速還款,復以簽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取信於黃美珠,致使黃美珠誤信李宗仁因經營餐廳確有資金需求,並有能力依約還款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內,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家樂福商場附近、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郵局前等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八十七萬元予李宗仁,李宗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某時許,另向黃美珠之子王鴻明佯欲前往大陸地區領回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之退股金,而需款作為旅費,且領回之退股金係為清償對王鴻明先前之債務,復以簽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取信於王鴻明,致使王鴻明誤信李宗仁確有前往大陸地區領回退股金清償對其欠款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在不詳地點,交付三萬二千元現金予李宗仁,李宗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二、李宗仁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鑫鎂養生館消費時,向該養生館員工阮氏白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R25BA-207232 、顏色:澄黃色、價值約七萬元)暫時外出購物,且應於購物完畢後即返還。
詎李宗仁明知該機車係屬阮氏白所有,且僅為借其暫時騎乘外出購物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供作自己代步之用,且避不見面,逃逸失聯。
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阮氏白追討上開機車未果,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美珠、王鴻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阮氏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仁對於上揭詐欺、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美珠、王鴻明於偵查中、告訴人阮氏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開立之票號NO.223876 、NO.223879 、NO.781501 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供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阮氏白借用機車暫時外出購物,未於購物完畢後即時返還,反將其借得而持有之機車,藉故拒絕返還,供己代步之用,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機車所在,失聯避不見面,顯然已將其持有屬告訴人阮氏白所有之上開機車占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固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審理在案,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既係在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號判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前所犯,即有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無還款資力,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渠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理由,以詐取現金,使告訴人等之財產受到重大損害,並將他人所有而借予騎乘之機車,占為己用,所為惡性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本院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無庸再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 │李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㈠所載 │第1項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2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 │李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㈡所載 │第1項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35條 │李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所載 │第1項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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