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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光輝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光輝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強盜罪部分)、6 月(傷害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案傷害罪部分及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大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乘坐電梯逐層搜尋行竊目標,熊光輝抵達9 樓時,發現位於上開辦公大樓9 樓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未設置保全系統,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擊破該基金會大門鑲嵌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大門玻璃破裂處搜尋物色辦公室內之財物,並從大門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門內,欲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該辦公室大門而未遂,熊光輝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翌(7 )日7 時50分許,上開基金會職員陳奐宇發現辦公室大門玻璃遭擊破,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辦公室大門門框採得之血跡(熊光輝手部於敲擊大門玻璃及開門過程中遭破碎玻璃割傷)送鑑驗結果,發現與熊光輝另涉竊盜案所遺留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奐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102 年11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敲破玻璃,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再觀諸卷附上開基金會大門玻璃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頁),被告係擊破嵌在大門上之玻璃,並透過大門玻璃破洞藉以將手伸入欲開啟大門(此由門框內部沾有被告之血跡即明),足見被告不僅毀壞該大門的構成元件,其手穿越破裂大門玻璃破洞以開啟大門之行為,已踰越該大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48之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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