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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19時57分許,前往吳如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都會五金百貨生活館」,先在3 樓汽車百貨區拿取車用開壓錶3 個(下稱本案開壓表),再將本案開壓錶攜至2 樓剪刀區,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作為工具,拆開本案開壓錶包裝,並將計壓碼表與其餘零件連結之電線割斷,而竊取本案開壓錶之內部管線及開關得逞後離去。
嗣吳如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憲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如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用開壓錶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憲忠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既可供割斷電線使用,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尚敘及被告竊取美工刀1 支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財物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查被害人吳如佳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僅取用店內美工刀,損失財物僅有開壓表而無美工刀等情,是被告既僅係短暫持用該店美工刀,而未將美工刀取走或為其他處分,自難認其就此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構成刑法竊盜罪行,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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