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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鈺晶明知王唯愷(已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洪鈺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內,與王唯愷發生相姦行為一次。
因認被告洪鈺晶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如蘭告訴被告洪鈺晶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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