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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蘭與告訴人林美珠為鄰居,2 人均為「台北新都會第三期大廈」(下稱「台北新都會」)之住戶,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事○○區○○路00號「台北新都會」召開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場內,林美珠因不滿徐貴蘭在會議開始前對在場人拍照,遂要求徐貴蘭停止拍照行為,然因徐貴蘭拒絕,雙方一言不合即生口角,詎林美珠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拍打徐貴蘭之臉及手機,致徐貴蘭受有臉、頭皮及頸、小腿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致徐貴蘭之手機及當時所佩帶之眼鏡摔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藉此妨害徐貴蘭行使拍照採證之權利(林美珠被訴強制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徐貴蘭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遭受林美珠攻擊後,隨即出手反抗並甩林美珠一巴掌,致林美珠受有眩暈、耳鳴及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會場內,辱罵林美珠「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林美珠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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