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7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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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文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愛買量販店」,見陳列架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愛鐵強油精」(價值新臺幣349 元)1 瓶,藏匿於身上,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持其他物品前往櫃臺結帳後逃逸。

嗣經該公司安全課副課長邱偉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緯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係於102 年12月7 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年歲已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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