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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8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祥吉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6 日23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於103 年1 月3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以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側門時,因見該處側門並未關閉之際,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支,進入上開新莊仁濟醫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內,隨即先在該醫院內不詳處取得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副作為犯案工具,並持上開折疊刀1 支欲撬開職能治療師辦公室門鎖(尚未達毀損程度),此間因見該處辦公室隔間之上方並未封閉而留有空間,遂改以攀爬踰越上開辦公室隔間之方式進入職能治療師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職能治療師林宛萱所有及管領之3 號電池4 顆、4 號電池4 顆、肉鬆1 包、蘋果醋1 瓶、雷射筆1 支、黑色皮夾1 只、藍牙耳機1 個、錄音筆1 支、鑰匙1 串、紅外線遙控器1 組、血糖測量器1 組及紅色腰包1 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新莊仁濟醫院保全人員發現後加以制伏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折疊刀1 支、在現場取得之老虎鉗1 支、白色棉質手套1 副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宛萱、證人新莊仁濟醫院護理師羅俊梅、證人即新莊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折疊刀1 支、老虎鉗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 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折疊刀1 支及於行竊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09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 副等物,雖被告自承係其供本案行竊所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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