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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啟謜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上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 段之都更區一帶找尋竊盜目標,於行經該路段39巷時,見該巷2 號公寓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公寓尋找目標行竊,嗣發現王愛琴位於同址4 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乃以上開螺絲起子1 支拆下白鐵大門後,侵入該住處至後陽台以同一方式拆下另一扇白鐵大門,另於房間內竊取王愛琴所有之DVD 播放器1 台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重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支(白鐵門2 扇、DVD 播放器1 台已發還王愛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啟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愛琴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及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王愛琴遭竊之公寓住宅雖位於即將拆除之都更區,且遭竊時被害人並未居住其內,附近鄰居亦均已搬遷,然證人即被害人王愛琴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裡面還有東西沒搬走等語,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搬遷完畢,該處仍為供人起居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有扣案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螺絲起子既可用於鬆脫螺絲拆卸鐵門,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與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強化自我克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效。
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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