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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木村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又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再與前案殘刑三年十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網咖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報到採尿,遂經警徵得鐘木村同意後,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鐘木村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足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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