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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文義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7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8 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848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2 日(現仍在執行中)。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1日1 時5 分至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曾進恍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曾進恍所有置於上址1 樓之銅料約3 公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曾進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進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從上址房屋窗戶侵入被害人曾進恍住處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①至④前案所犯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甲罪)、1 年4 月(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79號、99年度執字第848 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 月30日至100 年8 月28日」及「100 年8 月29日至101 年11月5 日」,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 年8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8 月2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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