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3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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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0 時43分至1 時42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9 巷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巷弄內之攤位,竊取林大傑擺放於該處之海水魚貨20斤、烏魚子8 片、鮑魚8 包、蝦子9 盒(10斤)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大傑於同日6 時10分許發現其攤位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田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睿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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