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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麒元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公廟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其於同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鮑麒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麒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警以通緝犯逮捕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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