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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7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童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振源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8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3 月,減為1 月、2 月、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㈣96 年 度簡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以㈤96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於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㈡至㈣及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㈦96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㈩97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7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㈦至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㈤案件之拘役罪刑,於99年2 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其嗣後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6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99年度簡字第8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及、案件之罪刑,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2 年6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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