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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7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源吉前曾(一)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係執行另案罰金新臺幣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一帶,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附贈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9 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後,隨即非法持有之,欲伺機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其甫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9 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源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報告序號:永和-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毒品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F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9 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係執行另案罰金新臺幣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反而向他人購入後持有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施用,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9 公克,驗餘淨重0.4329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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