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0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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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致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1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 包(淨重993.48公克,純質淨重約943.8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王致勛乘坐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時,為警攔查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前開愷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2、14至16、28、29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1000.2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6.7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93.34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純質淨重約943.80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943.80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3.34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該等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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