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2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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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柒點參陸肆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拾壹顆(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陸支、玻璃吸食吸管參支、吸食玻璃球壹支、吸食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玖拾只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佳正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98年簡字第9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五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1 時許,為警於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遮雨棚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17.3644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1顆(驗餘總淨重2.1748公克)、分裝勺6 支、玻璃吸食吸管3 支、吸食玻璃球1 支、吸食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分裝袋
190 只及電子磅秤2 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計算機1 台、記帳小冊子1 本、不明藥丸2 顆、新臺幣7 萬元及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等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上開扣案物雖為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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