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6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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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陸點伍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佩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0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以㈡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1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陳佩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故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7230公克,驗餘淨重16.5231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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