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4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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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0 時45分許,見張建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取張建永上開車輛後保險桿飾板1 個得手後,裝在自己車輛之後保險桿之飾板上。

因張建永發覺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外,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保險桿飾板1 個(業已發還),及其所有暨供其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勇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等附卷可稽,另有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扳手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扣案物照片1 張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第27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長年患有重鬱症,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44頁),又參酌被告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因一時情緒起伏、思慮未周等情況下,始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所竊得贓物之價值據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約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所竊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18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係於路邊竊盜,非侵入住宅內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

準此,本院綜合參酌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警查獲後,竊得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41至42頁),又衡以被告長年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暨起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以資懲儆;

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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