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40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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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僑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港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㈢97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7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㈣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知其另案遭通緝,並經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20公克;
驗餘淨重0.1418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夾鏈袋1 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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