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43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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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4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忠持有第參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參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捌拾肆點陸陸柒公克,驗餘淨重捌拾肆點肆零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點參伍捌參公克)沒收。

事 實

一、陳健忠明知愷他命(Ketamin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一帶之「凱悅KTV 」包廂內,向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00 公克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其購入後迄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曾從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在其所穿著外套左側內口袋扣得上開購入持有後施用剩餘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84.667公克,驗餘淨重84.4066 公克,純度為83.1% ,驗前純質淨重70.3583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報告序號:海山-40 ,愷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84.667公克,驗餘淨重84.4066 公克,純度為83.1% ,驗前純質淨重70.3583 公克)可資佐證,且經警方將本案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粒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3 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愷他命,供自己長期施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84.667公克,驗餘淨重84.4066 公克,純度為83.1% ,驗前純質淨重70.3583 公克),係查獲之第3 級毒品,且該等毒品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所規定禁止轉讓交易或大量持有之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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