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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錦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承錦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㈢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㈣98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㈤98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㈣、㈤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林益銘所經營之「尊王紅面薑母鴨」餐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為行竊工具,撬開損壞「尊王紅面薑母鴨」小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益銘所有之金牌啤酒8 箱、鹿茸藥酒12瓶、人蔘藥酒12瓶、大高粱酒8 瓶、小高粱酒13瓶、VSOP1 瓶、麥卡倫酒3 瓶、電視機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現所獲贓款花用殆盡。
嗣林益銘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鍾承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而該物屬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102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業經其丟棄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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