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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明德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 、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89年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8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五)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四)、(五)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易服勞役之執行部分);
(六)99年間,因偽造署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1、9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明德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延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 、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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