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75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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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夾鍊袋肆個、磅秤參台、吸食器貳個及分裝袋共陸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84 、15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0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曾國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 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國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6樓之4 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查獲曾國庭,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帶同曾國庭前往上址居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77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897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4 個、磅秤3 台、吸食器2 個(起訴書誤載為3 個)及分裝袋共6 包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為警查扣之菸草、透明結晶等3 包(即由警標註為編號1 、1-2 、1-4 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合計淨重2.77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89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2 年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84 、15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689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夾練袋4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此部分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磅秤3 台、吸食器2 個及分裝袋共6 包,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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