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80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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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第817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參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參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書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8 號、93年度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9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5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5 月又15日,並另就㈠、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9 日;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㈣97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㈤98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㈥98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㈦9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㈥、㈦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該等應執行刑復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 月又9 日接續執行之,嗣於100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翌(26)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2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1)日23時30分許,因其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警逮捕,且警徵其同意後於102 年11月1 日3 時35分許,至上址住所(含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吸食器3 組及鏟管1 支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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