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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工作場所員工之操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林玉嘉則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經紅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管理師林育賢介紹至全方位公司擔任夜班機台作業員。
被告陳婉苓本應對全方位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且動力驅動之沖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並應監督員工遵守正確機器操作方式,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告訴人林玉嘉係全方位公司新進之夜班員工,工作內容為保護膜沖壓完成後之後端收貨工作,卻於未給予告訴人林玉嘉適當安全教育訓練即跟隨日班人員練習操作沖模機器之情況下,容由全方位公司製造部組長周武順令告訴人林玉嘉執行日班員工負責之壓模工作;
另明知全方位公司員工常任意將沖模機台原設計之雙鍵安全操作模式更改為單鍵操作模式,且該動力驅動之沖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竟未加以制止,而容任員工以不正確方式操作機台,亦未有安全操作設備,即由告訴人林玉嘉接續日班員工以單鍵操作模式操作沖模機台。
嗣於100 年2 月24日在上址公司內,告訴人林玉嘉受指示操作沖模機台沖壓手機之背膠時,因未接受過適當、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且不知必須使用雙鍵安全操作模式操作機台,使告訴人林玉嘉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在單鍵操作模式下操作上開機台,致其誤將右手伸進機台內拿取沖壓完成之背膠時,手指遭機器工作平台壓傷,而受有右手嚴重壓砸傷併食指、中指創傷後截指、右無名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嘉告訴被告陳婉苓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玉嘉業於103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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