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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謹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謹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謹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謹宏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2 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謹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謹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2月13日經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謹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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