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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淑珍
吳唯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黃淑珍與被告吳唯維分別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及5 樓之房東與房客關係;
吳唯維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返家,因未帶鑰匙,遂按曾黃淑珍位於4 樓之門鈴,曾黃淑珍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遂於上址4 樓樓梯間發生口角,曾黃淑珍與吳唯維2 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曾黃淑珍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告;
而吳唯維則受有臉挫傷及上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黃淑珍、吳唯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黃淑珍、吳唯維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曾黃淑珍、吳唯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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