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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度偵字第3515號、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水港(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泰平均係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11時30分許,其2 人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之浮洲合宜住宅工地工作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郭水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林泰平之手部、胸部等處,造成告訴人林泰平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水港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泰平告訴被告郭水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水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泰平已與被告郭水港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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