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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耀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耀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耀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宋耀乾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前,因蔡清川所有之車身編號TSTK000104號TSV6型白色電動車1 台(下稱本案電動車)停放位置阻礙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得手,並將本案電動車遷移至前址屋內放置。
嗣於同年月4 日15時許,宋耀乾將本案電動車自前址屋內遷出時遭警盤查,適蔡清川行經前址指訴上情,遂由警當場查扣本案電動車(業經蔡清川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宋耀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產品保證卡及收據影本各1 件。
(四)現場照片6 張。
四、核被告宋耀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已與告訴人蔡清川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之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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