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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惠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詹惠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惠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79號、100 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年5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惠瑛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2 、3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2 月5 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4 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52 巷口盤查詹惠瑛,而經其自願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詹惠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惠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詹惠瑛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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