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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彥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 律師
楊軒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碩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十六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止」;
倒數第十二行「『不實醫療內容』欄所示之不實醫療日期、內容」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及不實醫療內容之資料」;
倒數第六行「達新臺幣六千四百八十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詳附表所載)」。
證據應補充:「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數點數及醫令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包括起訴書之附表)。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碩彥將不實診療內容,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揆諸上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而被告為「後埔永江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反覆於醫療業務上所掌之病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為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準此以言,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實施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竟虛偽填載病患之就醫紀錄,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所為已侵害國民健康保險醫藥給付公平性,惟衡諸其所虛報詐得之款項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因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停業二月處分,此有該署函文附卷足稽,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就診日期 │謊報就診日期 │申報費│扣除領│ 溢領 │點數換│實際虛報金額│ 備註 │
│ │ │ │ │用點數│藥點數│ 點數 │算比率│(新臺幣:元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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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秀秋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8日 │1,234 │ 1,122│ 112│0.9517│ 107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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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為聖 │101年5月9日 │101年4月1日 │ 898 │ 726│ 172│0.9311│ 160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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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禹智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2日 │ 898 │ 726│ 172│0.9311│ 160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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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玟雅 │101年6月23日 │101年6月13日 │ 556 │ 304│ 252│0.9311│ 235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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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玟雅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18日 │ 898 │ 726│ 172│0.8902│ 153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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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智賢 │101年8月11日 │101年7月18日 │ 898 │ 726│ 172│0.8902│ 153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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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智賢 │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7日 │ 366 │未領藥│ 366│0.8902│ 326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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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正琳 │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18日 │ 366 │ 66│ 300│0.8902│ 267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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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曉芬 │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19日 │ 366 │ 66│ 300│0.8902│ 267元│原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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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6,480│ 4,462│ 2,018│ │ 1,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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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有關「虛報金額」欄所示之數據,應為「申報點數」,起訴誤認為「虛報金額(元)」,應予更正。 │
│※起訴書附表有關病患李秀秋之謊報就診時間誤載為「101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黃碩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碩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埔永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
以下簡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約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開立藥品,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
亦知依健保署公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係以保險對象為單位申報,故當次就醫之醫療服務費用,常規係以一筆申報,對於有兩種疾病(慢性病合併急症)症患之就醫,並無不得同時診治之規定,故同時有急性或慢性病一起診治時,可以同時申報健保費用;
亦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應依當次領藥,為健保卡領藥之登錄(刷卡),即應逐次覈實登錄,非按就醫次數或領藥月份數登錄,且臨床上一般無往前追溯給藥之情形;
亦知健保署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與管理規範,並不因「一人診所」或「二人以上診所」而有異。
詎黃碩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如附表所示「實際就診日期」,前往後埔永江診所看病之機會,增刷前揭病患之IC健保卡之方式虛偽掛號後,將如附表所示「謊報就診日期」、「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日期、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多次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達新臺幣(下同)6,48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權益。
嗣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分析101年第2季健保IC卡「同日多刷人數比例」資料異常院所,發現後埔永江診所多刷比例偏高,並於10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隨機抽訪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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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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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碩彥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等│
│ │述 │ 犯行,辯稱:㈠吳正琳部分:│
│ │ │ 係正常情況下之欠卡補卡;㈡│
│ │ │ 黃曉芬、黃禹智、李秀秋部分│
│ │ │ :渠等因急症合併慢性病,依│
│ │ │ 法不得同時申報,故以「一日│
│ │ │ 二刷,分開申報」之方式處理│
│ │ │ ;㈢陳玟雅部分:係因同時患│
│ │ │ 有二種慢性病,依法不得同時│
│ │ │ 申報,故以「一日二刷,分開│
│ │ │ 申報」之方式處理;㈣廖為聖│
│ │ │ 、廖智賢部分:係因二人逾期│
│ │ │ 看診,經伊告知日後需自費領│
│ │ │ 藥後,不斷要求伊想辦法給予│
│ │ │ 前次逾期未領取之藥物,伊一│
│ │ │ 時心軟,而以「一日二刷、回│
│ │ │ 溯申報」之方式,使二人得以│
│ │ │ 順利領藥云云。 │
│ │ │2.被告雖提出卷附卷附載有吳正│
│ │ │ 琳簽名之單據(見卷第253 頁│
│ │ │ ),欲證明吳正琳確有欠卡補│
│ │ │ 卡之情,然此情已為證人吳正│
│ │ │ 琳所否認;參以上開單據倘係│
│ │ │ 供病患欠卡補卡時紀錄之用,│
│ │ │ 衡情應會按照時序記載,惟觀│
│ │ │ 之該單據,卻時序綦亂,且其│
│ │ │ 上亦另載有其他未欠卡補卡之│
│ │ │ 病患黃曉芬之簽名,是該單據│
│ │ │ 之憑信性顯屬可疑,尚難據為│
│ │ │ 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3.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除│
│ │ │ 有下述證述可資佐證外,其所│
│ │ │ 辯稱之內容,亦與證據17函所│
│ │ │ 示之實務運作不符,可見被告│
│ │ │ 前揭所辯乃犯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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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廖為聖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廖為聖未於附表編號1 之│
│ │述 │ 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證人廖│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為聖於101年5月9 日就診時,│
│ │ 卷【二】第5-6頁) │ 係一次領取該月與前月之胃藥│
│ │ │ 等事實。 │
│ │ │2.證人廖為聖未於101年5 月9日│
│ │ │ 至被告診所看診2 次,亦未曾│
│ │ │ 欠卡就醫,而被告刷2 次健保│
│ │ │ IC卡亦未知告知證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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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曉芬(原名陳慧鈴│1.證人黃曉芬未於附表編號2 之│
│ │)於偵查中之證述 (102│ 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
│ │年度偵字第3586號 │2.證人黃曉芬於101年8月20日,│
│ │ 卷【二】第20頁) │ 係同時因感冒與胃病至被告診│
│ │ │ 所看診,且其未曾欠卡就醫,│
│ │ │ 而被告刷2 次健保IC卡亦未告│
│ │ │ 知證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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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玟雅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玟雅未於同日至被告診所│
│ │述 │看診2 次,亦未曾欠卡就醫,而│
│ │(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告刷2 次健保IC卡亦未知告知│
│ │ 卷【二】第48頁) │證人;證人陳玟雅係同時因胃潰│
│ │ │瘍、胃食道逆流前往被告診所看│
│ │ │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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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吳正琳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吳正琳未於附表編號5 之│
│ │述 │ 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
│ │(102 年度偵字第3586號│2.證人吳正琳未於101年8月20日│
│ │ 卷【二】第25頁) │ 至被告診所看診2 次,亦未曾│
│ │ │ 欠卡就醫,而被告刷2 次健保│
│ │ │ IC卡亦未告知證人之事實。 │
├──┼───────────┼──────────────┤
│ 6 │證人黃禹智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黃禹智未於附表編號6 之│
│ │述 │ 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2.證人黃禹智未於101年6月13日│
│ │卷【二】第31頁) │ 至被告診所看診2 次,亦未曾│
│ │ │ 欠卡就醫,而被告刷2 次健保│
│ │ │ IC卡亦未知告知證人;證人黃│
│ │ │ 禹智係同時因胃病及感冒於10│
│ │ │ 1年6月13日至被告診所看診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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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秀秋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李秀秋未於附表編號7 之│
│ │述 │ 時間至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
│ │(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 │2.證人李秀秋未於100年11月 16│
│ │ 卷【二】第36頁) │ 日至被告診所看診2 次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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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廖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廖智賢未於附表8、9之時間│
│ │述 │至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 │
│ │(102 年度偵字第3586號│ │
│ │ 卷【二】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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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病患廖為聖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1 之藥費及藥│
│ │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事服務費之事實。 │
│ │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 │
│ │醫紀錄明細表、上開診所│ │
│ │病歷記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12頁至第32│ │
│ │ 頁、第274頁) │ │
├──┼───────────┼──────────────┤
│ 10 │證人即病患黃曉芬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2 之藥費及藥│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事服務費之事實。 │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 │
│ │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33頁至第47│ │
│ │ 頁、第2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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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病患陳玟雅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3、4之藥費及│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藥事服務費之事實。 │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 │
│ │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62頁至第84│ │
│ │ 頁、第285-286頁) │ │
├──┼───────────┼──────────────┤
│ 12 │證人即病患吳正琳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5 之藥費及藥│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事服務費之事實。 │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 │
│ │錄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86號│ │
│ │ 卷【一】第85頁至第96│ │
│ │ 頁、第2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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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病患黃禹智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6 之藥費及藥│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事服務費之事實。 │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 │
│ │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97頁至第12│ │
│ │ 5頁、第2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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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即病患李秀秋之健保│被告虛報附表編號7 之藥費及藥│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事服務費之事實。 │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 │
│ │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126 頁至第│ │
│ │ 142頁、第3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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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即病患廖智賢之健保│證人廖智賢未於附表8、9之時間│
│ │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至被告診所就診,可證被告虛報│
│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附表編號8、9之藥費及藥事服務│
│ │明細表、上開診所病歷記│費之事實。 │
│ │錄 │ │
│ │(102年度偵字第3586 號│ │
│ │ 卷【一】第143頁至第1│ │
│ │ 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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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健保署102年1月23日健保│健保署審核後認定被告涉有如附│
│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表之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
│ │附件之後埔永江診所涉嫌│ │
│ │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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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健保署102年11月22 日健│被告知其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
│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
│ │1份 │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
│ │ │用,依病情、病歷記載開立藥品│
│ │ │,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亦│
│ │ │知依健保署公告之「特約醫事服│
│ │ │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
│ │ │式及填表說明」,係以保險對象│
│ │ │為單位申報,故當次就醫之醫療│
│ │ │服務費用,常規係以一筆申報,│
│ │ │對於有兩種疾病(慢性病合併急│
│ │ │症)症患之就醫,並無不得同時│
│ │ │診治之規定,故同時有急性或慢│
│ │ │性病一起診治時,可以同時申報│
│ │ │健保費用;亦知慢性病連續處方│
│ │ │箋領藥,應依當次領藥,為健保│
│ │ │卡領藥之登錄(刷卡),即應逐│
│ │ │次覈實登錄,非按就醫次數或領│
│ │ │藥月份數登錄,且臨床上一般無│
│ │ │往前追溯給藥之情形;亦知健保│
│ │ │署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與│
│ │ │管理規範,並不因「一人診所」│
│ │ │或「二人以上診所」而有異,足│
│ │ │證被告涉有如附表之虛報健保醫│
│ │ │療費用之事實。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碩彥將不實診療內容,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函送意旨另以:被告就虛偽申報病患郭芷菱、沈勝力於 100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日藥費、藥事服務費用共732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此二人係正常情況下之欠卡補卡等語。
經查,證人郭芷菱、沈勝力於上開時間,確有未帶健保卡而於嗣後100年8月14日、101年5月3日就診時分別進行補刷等情,業據證人郭芷菱、沈勝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3-1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並未有虛報病患郭芷菱、沈勝力藥費、藥事服務費用之犯行,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就診日期 │謊報就診日期 │ 診斷名稱 │虛報金額│
├──┼────┼───────┼───────┼──────┼────┤
│ 1 │廖為聖 │101年5月9日 │101年4月1日 │ 胃潰瘍 │898元 │
├──┼────┼───────┼───────┼──────┼────┤
│ 2 │黃曉芬 │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19日 │ 急性胃炎 │366元 │
├──┼────┼───────┼───────┼──────┼────┤
│ 3 │陳玟雅 │101年6月23日 │101年6月13日 │ 胃潰瘍 │556元 │
├──┼────┼───────┼───────┼──────┼────┤
│ 4 │陳玟雅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18日 │ 胃潰瘍 │898元 │
├──┼────┼───────┼───────┼──────┼────┤
│ 5 │吳正琳 │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18日 │ 扭傷及拉傷 │366元 │
├──┼────┼───────┼───────┼──────┼────┤
│ 6 │黃禹智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2日 │ 胃潰瘍 │898元 │
├──┼────┼───────┼───────┼──────┼────┤
│ 7 │李秀秋 │101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8日 │ 胃潰瘍 │1,234元 │
├──┼────┼───────┼───────┼──────┼────┤
│ 8 │廖智賢 │101年8月11日 │101年7月18日 │ 胃潰瘍 │898元 │
├──┼────┼───────┼───────┼──────┼────┤
│ 9 │廖智賢 │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7日 │ 流行性感冒 │366元 │
├──┼────┴───────┼───────┼──────┼────┤
│ │合計 │ │ │6,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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